《长沙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实施细则(试行)》

  长沙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提升养老机构服务管理水平,推动我市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民发〔2020〕31号)以及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登记,并经民政部门备案(或在许可有效期内,以下简称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第三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依据为《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及《<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

  第四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总分为1000分,包括环境 120分、设施设备130分、运营管理150分、服务600分。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36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40%的,为一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45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50%的,为二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57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60%的,为三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78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80%的,为四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90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90%的,为五级养老机构。

  第五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评定、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第六条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负责实施在市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和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的三级、四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的一级、二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第七条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申请一级、二级评定的,向备案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三级、四级评定的,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申请五级评定的,向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在市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申请一级至四级评定的,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申请五级评定的,向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经费从民政部门工作经费中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养老机构收取评定费用。

  第九条等级评定结果作为养老机构评先评优、享受政府资金补贴和制定收费标准的重要参考。

  第二章 评定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办理登记,并经民政部门备案;(二)正式收住老年人一年(含)以上,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申请等级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第十一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定等级:(一)未经民政部门备案;(二)近两年受到刑事处罚以及因养老服务工作及其他相关重大事项工作,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的;

  (三)正在被司法机关、纪委监委或有关政府部门立案调查的;

  (四)被登记机关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五)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六)存在非法集资、虐老欺老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拒不退回(换)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牌匾和证书的;

  (八)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不满两年的;

  (九)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情形的。

  第十二条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三年(自评定结果公告之日起计算)。评定等级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应申请重新评定;前一次等级评定一年后,可以申请升级评定,等级有效期内升级评定原则上不超过一次且应该逐级上升。上述两项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养老机构应当交回证书和牌匾。

  第三章评定机构和职责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分别成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 “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由养老服务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机构、行业组织、高等院校负责人和专家等组成。评定委员会委员由民政部门审核后聘任,任期三年。第十四条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对已获评定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复评、评定结果的认定等工作。第十五条评定委员会由7至11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若干名。评定委员会主任原则上由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第十六条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二)在养老服务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有一定理论研究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和愿意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十七条评定委员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评定结论须经评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市民政局建立评定专家库。区县(市)民政局可以使用市级评定专家库,也可以建立本级评定专家库。开展等级评定时,应当从评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定专家组,负责对申请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定,并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第十九条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通过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评定工作:

  (一)从评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定专家组;

  (二)组织对养老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定,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三)撰写等级评定报告;

  (四)向评定委员会报告初评结果;

  (五)民政部门委托的与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为:

  (一)受理等级评定申请和复核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和初步核实;

  (二)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

  (三)筹备评定委员会会议;

  (四)承担与第三方评定机构的联络工作;

  (五)公示评定委员会审定的评定结果;

  (六)承办评定委员会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四章 评定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发布评定通知或公告;(二)养老机构对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和《<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进行自评;

  (三)养老机构结合自评情况向相应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四)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养老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在同级民政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五)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或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从专家库抽取专家组成评定专家组,评定专家组成员不得少于5人;

  (六)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或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评定专家组按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和《<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进行实地考察评定,出具初步评定意见书面报送评定委员会;

  (七)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审定评定结果;

  (八)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评定委员会审定的评定结果在同级民政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九)民政部门审定养老机构等级,在同级民政信息网和同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向养老机构送达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并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申请等级评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设立许可证或备案回执原件及复印件;

  (二)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

  (三)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自评报告及自评评分表;

  (四)申请等级评定机构承诺书;

  (五)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一年以上的佐证材料(入住人员花名册、服务协议、收费凭证等);

  (六)因评定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评定期间,因评定工作需要补充相关佐证材料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一级、二级的养老机构名单于评定等级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级民政部门报备。

  第二十四条评定委员会委员、专家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3年的;

  (三)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权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委员会提出重新评定书面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评定,并在十五日内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重新评定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养老机构的评定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实名举报。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人员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养老机构。

  第二十七条等级证书和牌匾式样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定。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于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对评定过程中的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资料,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机构、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情况监督检查,畅通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或者取得评定等级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评定等级结果的评定委员会作出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评定结果失实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果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行为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存在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近两年受到刑事处罚以及因养老服务工作及其他相关重大事项工作,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的;

  (七)被登记机关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惩戒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评定委员会每年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对等级有效期内的养老机构进行抽查复评。复评后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的,由评定委员会作出评定决议,降低或者取消原评定等级。

  第三十二条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升级的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评定权限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告知该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被取消评定等级、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取消或降低评定等级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拒不退回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五条评定委员会委员、专家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定工作纪律。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委员和专家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民政部门实名举报评定委员会委员、专家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民政部门收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者,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实施之前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2〕210号)要求进行了等级评定且等级在有效期内的农村敬老院,原评定等级继续有效,等级到期后根据本细则重新进行等级评定。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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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者: 蚌埠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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